所谓的网签,本质上只是一个行政管理的方式,即房屋买卖双方(一般委托中介操作)在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的交易平台上将房屋交易的相关信息进行备案申请,通过这种方式“锁死”交易房屋,防止一房多卖,并起到其他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本质上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已网签并不代表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一般而言,房屋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才是)房屋所有权人,当然,这有一些例外。
对于已网签,买受人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这个问题:如果买受人以其是标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肯定得不到支持;如果买受人以其对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则有可能能得到支持。
物权期待权在法理上尚无统一学说,在法律上更无明确规定。因此,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异议的理由不是其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以及物权期待权的效力及权能,而是某项具体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请求权基础问题。
一、法律依据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年01月01日生效)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年5月5日生效)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一)第17条、第28条、第29条都在备选范围内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有效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目前都是生效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并不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而失效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现在还可以适用。
2、第28条、第29条都可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是开发商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第28条的规定。
(2)从立法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是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29条既是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也是对消费者(业主)的倾斜性保护,第29条中对案外人的保护强于第28条对案外人的保护。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就不能适用第28条,就会出现如果业主符合第28条但不符合第29条,则业主不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房屋的执行的现象,即出现作为消费者的案外人受到的保护弱于普通的案外人的现象,这明显是与立法本意不符的。
(3)从司法实践看,最高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并不排斥第28条的适用,在被执行人是开发商的背景下,如果业主不符合第29条的规定,但是符合第28条的规定,业主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
(二)第17条、第28条、第29条的选择
在第17条和第28条的选择上,第17条的要求比第28条更高,因此房屋买受人选择第28条更有利。
在第28条和第29条的选择上,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商品房(一手房),则可以根据自身条件选择第28条或第29条。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二手房,则只能选择第28条。
房屋买受人符合第17条或第28条或第29条中的任何一项,都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二、第28条与第27条的竞合问题:第28条是第27条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7条和第28条(或第29条。以第28条为例)的关系:
(一)《理解与适用》的解读似乎自相矛盾
最高院针对某个司法解释编著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说是对该司法解释最权威的解读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页最后一段和第页第一段载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的,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以外(例如,本司法解释第28-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段话的意思是说“本司法解释第28-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等”能够阻止执行,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就是说《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能够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理解与适用》的第页第12-13行又载明:“在债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与受让人主张所有权的争议中,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支持抵押权人。”也就是说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案外人的所有权。
总结上面的两个结论,即《理解与适用》认为:(1)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2)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案外人的所有权。但是,物权期待权是介于债权与无权之间的权利,本质是债权。根据物权由于债权的法理,案外人的所有权优先于其物权期待权。这就使得上面两个结论自相矛盾。
(二)案例
1、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如我代理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就是在标的房屋有抵押的情况下买受人与卖售人就标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过户前房屋被另案查封(且是多轮查封),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排除执行的异议。此外,再如: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属于可以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的情形。该案的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虽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正面回答,但是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可以推定最高院的该二审判决对于重庆高院一审判决的观点应该是赞同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登记的抵押权确实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但与购买人的利益冲突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优先保护购买人的利益。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早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案外人许某某即与被执行人长兴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昆盛资产公司提出的案外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长兴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系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并不足以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实际履行中,案外人许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被执行人长兴开发公司亦向案外人许某某交付了房屋。从案外人许某某提交的其支付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生活费用的发票和收据,可以看出,案外人许某某收房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已达十一年有余,即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终1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执行人长兴开发公司与案外人许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许某某提供了入住及实际占有的证明。被执行人长兴开发公司于一、二审审理期间均对案外人许某某签约、购买房屋及长期居住等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关于案外人许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被执行人长兴开发公司亦向案外人许某某交付了房屋,案外人许某某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许某某对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维持。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对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诉讼中案外人曹某某举示的购房款收据证实其向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元,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年7月28日案外人曹某某将剩余价款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主张案外人曹某某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基于案外人曹某某自身原因。虽然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与案外人曹某某于年8月即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开发企业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直至年4月5日案涉房屋才办理初始登记,在此之前案涉房屋处于办证不能的状态,案涉房屋处于办证不能的状态并非基于案外人曹某某的原因。且重庆市渝北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实,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曾办理过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因此,重庆市渝北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无相关房屋的信息。初始登记前案涉房屋无法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或其他公示手续,案外人曹某某无法通过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或者其他公示的方式限制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对案涉房屋行使处分权。案涉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后,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并未通知案外人曹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仅过十余天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即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该证项下的所有房屋土地办理了抵押,期间虽然有短暂解押,但是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并未就该情形通知案外人曹某某,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曹某某知晓该事实,在此情形下,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基于案外人曹某某的原因。此外,案外人曹某某作为非法律专业的普通民事主体,对其主张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不能过于苛求,事实上案外人曹某某曾多次向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提出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要求,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亦向案外人曹某某等相关业主承诺限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视为案外人曹某某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主张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案外人曹某某自身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曹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既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的一般情形,同时也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涉及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问题,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本案的法律适用并无冲突。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终52号民事判决认为,《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华上置业公司将案涉3套门面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綦江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綦江支行对案涉3套门面享有抵押权。在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綦江支行申请执行该3套门面时,案外人傅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綦江支行的执行,因此,案外人傅某某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3套门面之前,案外人傅某某已与被执行人华上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举示的证据亦可证明其已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3套门面,但案外人傅某某与被执行人华上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案涉3套门面上设定有渝台担保公司的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和优先效力,案外人傅某某理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案外人傅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执行人华上置业公司已将案涉3套门面抵押给渝台担保公司,其购买该3套门面将难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仍与被执行人华上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案外人傅某某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此外,虽然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案涉3套门面系抵押给渝台担保公司而非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綦江支行,但在渝台担保公司的抵押权消灭后,案外人傅某某亦应及时要求被执行人华上置业公司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但因其对此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被执行人华上置业公司在渝台担保公司的抵押权消灭后又将案步3套门面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綦江支行,案外人傅某某对此亦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可以认定,案涉3套门面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傅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案外人傅某某要求排除执行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应当认定案外人雷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兴农投小贷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第二十八条应是前述二十七条的除外规定之一。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对房屋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即属于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
(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执行人交行陕西省分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依据,主张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张某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支持。但同时,该二十七条也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第三人瑞麟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向瑞麟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全部的购房款项,且张某某提交涉案房屋验收交接表、物业公司收费票据等证明,其已占有涉案房屋,之后因房屋被查封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虽有不妥,但判决认定张某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交行陕西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现朋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黄现朋在涉案房产查封前已与天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参照上述规定,黄现朋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济南农商行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案外人杨某某)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物权。从各方举证质证情况看,案外人杨某某在查封及申请执行人陈某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已与被执行人诚琨地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且案外人杨某某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要件,享有对案涉房产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2、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不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营业部就案涉房产于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法院的生效判决亦确认中信银行营业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北京一中院对案涉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案外人锦丰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石化管理公司承受)与安惠公司、安惠公司与同诚化工厂就案涉房产的买卖或转让虽曾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均未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案涉房产依然登记于锦丰公司名下。案外人锦丰公司与安惠公司、安惠公司与同诚化工厂间就案涉房产达成的合意仅对签约各方产生效力,对执行标的物不能产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中石化管理公司作为安惠公司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亦应承继该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石化管理公司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一般认为如果案外人满足《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就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三、购买有抵押的房屋,买受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可能得不到支持的原因
本文第二部分讨论的是“第28条与第27条的竞合问题”,结论是如果案外人满足《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就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即第28条是第27条的例外。
但是,购买有抵押的房屋,买受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可能得不到支持,其原因不是第28条与第27条的竞合问题,而是因为不符合第28条的第四个要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第页载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例如,不动产之上设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而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登记时由于存在他人的抵押权而无法登记。”
相关的案例也有很多,在此不再列举。
四、预告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暗含着一个前提,即房屋买卖双方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停止处分”一般是指停止拍卖、变卖、抵债等执行行为,而“排除执行”一般是指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二者的区别在于买受人依据预告登记要求排除执行需满足“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如:(1)房屋已全部支付,或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部分房款且已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2)不违反不动产限售或限购的政策等。
附天翔公司与刘某某、邓某、三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天翔公司、三沅公司双方在签订《电梯订购合同》后,天翔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沅公司却没有交付电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合同解除后,应返还原告货款万元,赔偿损失元。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八仅能证明刘某某、邓某购房时,三沅公司支付过部分房款,不能据此推定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天翔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邓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天翔公司只能向三沅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刘某某、邓某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解除原告德州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订购合同》。二、被告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德州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万元,赔偿损失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德州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时,查封了刘某某、邓某的位于德州市德兴中大道号天衢名郡1A号楼1单元16层1-5号楼房,对刘某某、邓某提出的异议,于年3月4日作出()德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刘某某、邓某于年3月12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邮寄了起诉状及()德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因为工作原因直至年11月15日补交相关材料。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予受理;二、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及是否应予执行该房屋;三、()德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予撤销。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予受理,原告刘某某、邓某在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及()德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其起诉时间是在收到一审法院裁定十五日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及是否应予执行该房屋,刘某某、邓某在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网签,说明该房屋归刘某某、邓某所有,虽然三沅公司支付了元,也只能说明刘某某、邓某对三沅公司负有元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应继续执行该债权即涉案房产,而应由天翔公司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关于焦点三,()德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予撤销,刘某某、邓某在()德中商初字第43号判决中没有承担责任,在该案件的执行中属于案外人,针对其房产被查封对其与三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诉讼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立案时的案由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邓某合法购买了涉案房屋,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位于德州市德兴中大道号天衢名郡1A号楼1单元16层1-5号房产归原告刘某某、邓某所有;二、不得执行位于德州市德兴中大道号天衢名郡1A号楼1单元16层1-5号房产。案件受理费元,由德州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根据诉辩双方及原审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某某、邓某是否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二、三沅公司所支付的房款是否为刘某某、邓某的借款,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品房网签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刘某某、邓某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从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果看,刘某某、邓某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没有登记在刘某某、邓某名下,刘某某、邓某未占有涉案房产,且本案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刘某某、邓某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沅公司曾出资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刘某某、邓某虽主张该款项系其向三沅公司的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刘某某、邓某虽主张其分四次偿还了三沅公司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系归还的是元之购房款,故本院对刘某某、邓某主张的元系其向三沅公司借款且已超额归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鲁14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邓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均由刘某某、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本院认为,结合刘某某、邓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刘某某、邓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不得予以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刘某某、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并判决不得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某、邓某负有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刘某某、邓某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刘某某、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涉案的房产由刘某某、邓某自然人购买,并办理网签登记的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某某、邓某名下,刘某某、邓某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某某、邓某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某某、邓某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某某、邓某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某、邓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邓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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