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矿山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98号)的规定认定。
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号)的规定认定。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号)的规定认定。
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来源:法规宣传培训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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