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朱子明
AB两公司同受国资委控制,AB公司都是C股份公司的股东,C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与A公司有关。那么B公司在股东大会表决时,是否需要回避?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因此需要回避。
虽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了“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属于关联股东,需要在上市公司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回避表决,但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九条规定了上市公司与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根据《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九条中对于关联法人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对于关联关系的规定分析《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公司法》对于同受国资委控制的一般都不应当回避,只有在双方有互相的控制关系的情况下才应当回避。其原因是在于:
第一,在实际管理中,国资委履行的是国有资产监督职责,是外部监管机构,只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日常事务管理均由国有企业自行决定,确切的来说由各企业的领导班子、党委、董事会决策,在此情况下,国有企业之间对其各自的利益、业绩、考核负责,不会因同一国资委控制而导致相互的利益输送。
第二,各省国资委都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控制,那么如果按照此推论,我国所有国有企业都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控制,那么所有国有企业均构成关联方,各个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均是关联交易,均有利益输送的嫌疑,这明显与实际情况及关联交易的立法要旨不符。
第三,市场上同一国资控制下,股东大会未回避的案例很多:
1、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浪奇.SZ)在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审议“采取现金收购广州百花香料股份有限公司97.42%股权、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股权暨关联交易的议案”时,广州浪奇的股东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但其另一股东广州国资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未回避表决,广州国资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与前述关联交易的交易对方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同为广州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监管企业。
2、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桥.SZ)在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审议“关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的议案”时,山东路桥的股东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回避表决,但其另一股东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回避表决,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前述关联交易对方的山东铁路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为山东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监管企业。
3、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露天煤业.SZ)在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审议“关于通过国家电投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暨关联交易的议案”时,露天煤业的股东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避表决,但其另一股东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亦未回避表决,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与前述关联交易的交易对方国家电投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为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监管企业。
4、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宣工.SZ)在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审议“关于出售工程机械业务相关资产及负债暨关联交易的议案”时,河北宣工的股东中河钢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回避表决,但其另一股东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未回避表决,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与前述关联交易的交易对方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同为河北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监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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